第十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湖泊、河流、瀑布、潭涧、矿泉、温泉、地热资源等,不得围、填、污染、改变泉口。水体必须保持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
第十五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体现中华传统文化,突出当地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建设活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必须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周围环境原貌,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六条 禁止违反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开发房地产项目。
第十七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建设的不符合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污染环境、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第十八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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