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经济、社会协同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大理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协调工作机制,给予工作经费和人员保障,并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
大理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理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民族宗教、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和苍山洱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理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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