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城保护涉及的规划管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苍山管理、洱海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大理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理古城墙遗址四至范围内的名城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及措施;
(三)负责古城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市容市貌管理;
(四)修建、维护古城公共基础设施;
(五)对古城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六)督促检查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七)按照批准的权限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八)其他与古城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城的义务,有权对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破坏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对在名城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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