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七)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八)向公共区域和水体倾倒、排放污水或者扔弃垃圾、粪便、丢弃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九)损毁路灯、宣传栏等市政公共设施,毁坏绿地,砍伐行道树;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城保护评估机制,定期对名城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三十二条 名城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相适应,实现保护利用相协调。
鼓励和支持古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等名城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但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第三十三条 名城的保护利用应当保障当地居民、村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其参与保护的积极性。鼓励当地居民、村民从事地方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名城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支持、资金扶持等方式,提升大理古城、崇圣寺三塔等景区景点的内涵和品质。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传统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文化创意等与传统文化相协调的经营活动,推进活化利用,培育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新业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建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中心,开展民风民俗文化活动,展示当地传统生产生活方式,挖掘名城历史故事、文化价值、精神内涵。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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