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洱海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落实洱海保护治理措施;
(三)推广使用洱海保护治理的科研成果;
(四)按照批准的权限在一、二级保护区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政、林政、生态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依法收取洱海规费;
(六)负责对一、二级保护区的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七)管理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至出口界碑范围及其工程设施;
(八)组织执行洱海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洱源县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前款规定的第一至六项和第九项职责。
第十九条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务、公安、市场监管、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洱海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综合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洱海保护管理规划。洱海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符合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与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旅游发展等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环保、水利、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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