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职权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削山造地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建设活动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繁殖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物种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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