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自治州、县(市)监察、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计生、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预防、排查、调处水事纠纷;
(三)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和防治水患意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规划确需修改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待续)
我要评报 隐藏留言须知
2.大理时讯拥有管理笔名和留言的一切权力。
3.您在大理时讯留言板发表的言论,大理时讯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
4.如您对管理有意见请向 留言板管理员 或 大理时讯网络中心 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