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展涉黑涉恶犯罪线索来源,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积极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大理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群众举报涉黑涉恶犯罪线索的奖励。
第三条 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全市涉黑涉恶犯罪线索举报奖励各项事宜。
第二章 奖励内容
第四条 奖励的举报线索主要内容包括:
(一)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制度安全、政权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
(二)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
(三)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
(四)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
(五)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
(六)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
(七)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
(八)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及“软暴力”追债的黑恶势力;
(九)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
(十)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
(十一)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
(十二)其他黑恶势力。
第三章 奖励条件和原则
第五条 奖励举报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及具体的举报事实;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调查或处理;
(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
第六条 奖励举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奖励对象原则上为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且举报人愿意接受奖励的,应当奖励;
(二)同一线索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查处案件有帮助的,可酌情予以奖励;
(三)两个以上(含两个)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个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协商无果的,由举报人平均分配或由大理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
(四)同一举报人向不同部门举报同一线索的,不予重复奖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人员、服刑人员检举揭发的;
(二)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知晓的;
(三)公安机关已掌握核实或正在侦查的;
(四)其他不属于奖励范围的情况。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八条 举报的涉黑涉恶犯罪线索,经大理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审定,按下列标准对举报人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发放奖金:
(一)查证属实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移送起诉并由法院判决认定的,奖励人民币20000元;
(二)查证属实以恶势力犯罪移送起诉并由法院判决认定的,奖励人民币10000元;
(三)提供举报线索抓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头目或主犯的,奖励人民币5000元;提供举报线索抓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骨干成员的,奖励人民币2000元;提供举报线索抓获其他一般成员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四)提供举报线索抓获恶势力犯罪集团头目或主犯的,奖励人民币3000元;提供举报线索抓获恶势力犯罪集团骨干成员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提供举报线索抓获其他一般成员的,奖励人民币500元;
(五)举报其他涉黑涉恶线索的,酌情奖励。
第五章 奖励程序及经费保障
第九条 市公安局负责查证通过以下途径掌握的举报线索:
(一)群众向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的线索。
(二)群众向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举报的线索。
第十条 经查证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线索,由市公安局填写奖励审批表,向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申报。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提请审定,在提请审定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奖励或不予以奖励决定。
第十一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承担,由市公安局组织兑现,决定奖励的,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函告市公安局、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并负责奖金发放;决定不予以奖励的,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函告市公安局,由市公安局告知举报人,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需提供委托人、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行放弃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参与举报奖励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情况。未尽到保密义务造成举报人信息泄露或者故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举报人及近亲属遭受或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充分保护,对打击报复举报人及近亲属的,公安机关应及时查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理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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