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完)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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