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参照《云南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结合大理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大理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和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或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进行。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和重大改革决策。
(三)民主法治建设、基层政权建设、依法治市工作中的重大措施。
(四)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古迹保护、民族团结进步等涉及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决策。
(五)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主要经济指标和重要工作目标以及市本级预算的部分调整变更。
(六)市本级决算。
(七)州下达的市级地方政府债务限额。
(八)在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施监督中需要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换届选举工作的重要事项。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市人大代表提出的重要议案。
(十二)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中期评估情况。
(五)国有资产监管的重要情况。
(六)市级财政资金投入或者政府融资的重大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
(七)全市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调整。
(八)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编。
(九)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就业等民生方面的重大决策。
(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以及苍山洱海保护治理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大理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二)重大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承办、举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大型活动。
(十四)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要情况。
(十五)与国内外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情况。
(十六)授予荣誉市民的情况。
(十七)法律规定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需要提请市委研究的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草案、年度计划草案、年度预算草案等重大决策,应当在提请市委讨论前征求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辖区内行政区域的调整变更。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立和调整。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八条 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其提出和审议的程序按照《大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以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有关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收到议案、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因情况复杂,不能按时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专题调研、专题视察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报告需要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决定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草案及说明,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或者表决。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是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督促办理机构。
有关机关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自行作出决定或者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建议有关机关自行改正。
有关机关在建议自行改正的期限内仍不报告或者不自行撤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报告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作为监督事项,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或者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有关机关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等监督措施督促改正。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通过市级媒体和“大理市人大常委会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情节或者后果严重,并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依法提出撤职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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