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在重要湿地管理范围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发房地产项目;
(二)建设工业项目;
(三)围湖造田,围网(网箱)养殖,围(开)垦湿地,擅自采挖泥碳;
(四)使用燃油机动船或者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进行捕捞作业;
(五)使用虾笼、“迷魂阵”、爆炸钩、岸滩小拉网等方式捕捞鱼虾;
(六)采取毒鱼、电鱼、炸鱼等有害方法捕捞水产品。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湿地资源建设湿地公园,发展旅游、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注重自然湿地修复和人工湿地建设。
第二十六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向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湿地生态环境,并由审批机构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湿地旅游开发和资源利用强度。旅游开发应当合理控制游客数量、服务设施建设规模,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影响。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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