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3日,田某、罗某相约到下关镇公共交通工具上对车上乘客实施扒窃。在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罗某掩护田某在9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田某从车上乘客杞某的挎包内窃得500元人民币及医保卡一张,并藏匿于裤裆内。后因同车乘客陈某怀疑田某盗其手机,与田某发生争执,田某遂将所盗财物返还陈某附近的杞某,而罗某从车窗逃离。16时50分,杞某拨打报警电话,民警抓获了田某。3月15日,罗某因形迹可疑在该市公交车站(市医院站)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市检察院以田某、罗某犯盗窃罪向市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田某、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市法院认为,田某、罗某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00元,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最终,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相关法律分别以盗窃罪判处田某、罗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法官说法: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以非暴力手段作用于他人财物,窃走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就可以认定为“扒窃”。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不论窃得财物多少,均构成犯罪。 赵颖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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