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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鼓励市场主体依法通过产权置换、协议收购等方式,收储利用名城老旧闲置房屋,发展文化旅游产业。 鼓励当地居民、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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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3年10月26日  浏览量:2   我要评论 (0条评论)

第三十六条 鼓励市场主体依法通过产权置换、协议收购等方式,收储利用名城老旧闲置房屋,发展文化旅游产业。

鼓励当地居民、村民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通过资金、传统技艺入股和房屋置换、转让、出租等多种形式,参与名城保护利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符合相关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历史建筑进行文化遗产展示,开展特色商业、休闲体验、民宿等经营活动。

对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建筑主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支持教育等部门和学校组织学生定期参观博物馆、展览馆、艺术馆,开展社会实践等活动,学习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名城保护工作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理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理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理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大理古城是名城的历史城区,其范围与大理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一致。喜洲古镇包含喜洲历史文化街区。

大理古城墙遗址四至范围,是指以大理古城为中心,北至中和路,南至一塔路,西至大凤路,东至洪武路的范围。

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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