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确保防灾、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报告并采取排除措施;
(二)合理使用历史建筑,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具体保护方案实施,保持原有建筑的风貌特征和院落的独有元素;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的,应当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书面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和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补助等措施进行保护。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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