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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2年07月27日  浏览量:3   我要评论 (0条评论)

第三十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七)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八)向公共区域和水体倾倒、排放污水或者扔弃垃圾、粪便、丢弃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九)损毁路灯、宣传栏等市政公共设施,毁坏绿地,砍伐行道树;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城保护评估机制,定期对名城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三十二条 名城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相适应,实现保护利用相协调。

鼓励和支持古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等名城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但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第三十三条 名城的保护利用应当保障当地居民、村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其参与保护的积极性。鼓励当地居民、村民从事地方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名城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支持、资金扶持等方式,提升大理古城、崇圣寺三塔等景区景点的内涵和品质。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传统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文化创意等与传统文化相协调的经营活动,推进活化利用,培育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新业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建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中心,开展民风民俗文化活动,展示当地传统生产生活方式,挖掘名城历史故事、文化价值、精神内涵。

第三十六条 鼓励市场主体依法通过产权置换、协议收购等方式,收储利用名城老旧闲置房屋,发展文化旅游产业。

鼓励当地居民、村民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通过资金、传统技艺入股和房屋置换、转让、出租等多种形式,参与名城保护利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符合相关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历史建筑进行文化遗产展示,开展特色商业、休闲体验、民宿等经营活动。

对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建筑主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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