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城的义务,有权对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破坏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对在名城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州、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名城保护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市国土空间规划。涉及名城保护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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