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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8日  浏览量:14   我要评论 (0条评论)

第二十条 禁止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所属县(市)和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苍山保护管理目标。

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的实验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实验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保护管理设施、旅游设施,应当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地质遗迹、人文景观相协调,体现地方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

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的实验区内确需建设的项目,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计,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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