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集松脂、松花粉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采集松脂、松花粉的林木株数每株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未经审批移植野生树木的,没收实物,并处移植每株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在水源涵养林范围内发展商品林,砍伐、毁坏林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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