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洱海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决定、进行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截留私分罚没收入的;
(四)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
(六)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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