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洱海规费应当用于洱海及其径流区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其使用范围是:
(一)水污染防治;
(二)生态补偿;
(三)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
(四)人工放流增殖渔业资源和繁育恢复土著鱼类;
(五)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管护;
(六)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七)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洱海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及洱海保护管理范围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洱海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洱海保护的相关知识,增强公民保护洱海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自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或者开展洱海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控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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