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供水价格应当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并结合城乡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逐步实行分类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制定,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奖代补等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消耗,促进循环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蓄水设施,蓄存再生水,就近用于工业生产、城市绿化、建筑施工等。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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