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经营性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建设和生产,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兼顾防洪、抗旱、供水、灌溉和生态等方面需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取用水资源,不得挤占生活和生态环境用水。(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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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4月09日 浏览量:30 我要评论 (0条评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经营性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建设和生产,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兼顾防洪、抗旱、供水、灌溉和生态等方面需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取用水资源,不得挤占生活和生态环境用水。(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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