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水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自治州、县(市)监察、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计生、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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