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林木、钻探、采砂、取土(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烧荒、开垦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产品,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燃油机动船进行捕捞作业的,没收船舶,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进行捕捞作业的,没收动力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工具,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超期占用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不交纳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处应当交纳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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