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一般湿地的具体名录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
一般湿地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一般湿地申报为重要湿地,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并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
第十七条 重要湿地的水位控制和调整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务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情况,科学配置生活用水、生态环境用水、农业用水、应急用水和其他用水,合理分配水资源,做到统筹兼顾、采补平衡。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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