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25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12年6月22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湖泊、沼泽、湿草甸、主要入湖河流源头和入湖河口等自然的或者人工形成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区域。
第四条 湿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湿地的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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