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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径流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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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

2015年08月19日  浏览量:18   我要评论 (0条评论)

(十)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径流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十一项规定之一的,由径流区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十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径流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径流区设施所属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洱海径流区主要河流是指弥苴河及其支流凤羽河、海尾河、弥茨河,永安江,罗时江,波罗江,苍山十八溪;主要水库是指海西海水库、三岔河水库和三哨水库;湿地是指西湖、茈碧湖和按照洱海保护规划作为洱海水源前置,具有水质净化功能和其他生态功能,长年生长湿生或者水生植物、作物的区域。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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