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乱扔垃圾,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改动、毁损景区界碑、界桩、标志标牌;
(六)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栖息地;
(七)烧荒、野炊,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或者燃香、烧纸、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大理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县(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完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游客安全。及时公布风景名胜区天气、主要景点游客容量、安全、应急以及投诉举报方式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景区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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