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突出大理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大理特色。
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自治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编制。
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有关规划时,涉及大理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经批准的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修改。确需进行调整、修改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对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二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实行分区保护。分区保护的范围和具体保护要求依据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理风景名胜区的山体、岩石、水体、自然植被、野生动物、古树名木、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和园林建筑、文物古迹、石雕石刻、寺观庙宇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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