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理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引导公民依法参与大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活动。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大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参与编制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建立完善大理风景名胜资源档案;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大理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制度,负责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各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
(五)组织实施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项目建设、经营活动、安全保障、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等实行统一管理;
(七)组织开展生态保护、文明旅游、品牌推广、科普教育、文化传承、遵规守法等宣传活动;
(八)负责大理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管理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
(九)建立投诉、举报和纠纷调解机制,依法查处破坏大理风景名胜区景观、资源、环境和公共设施等违法行为;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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