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3月5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5年1月26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美丽大理建设,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大理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体范围界限按照依法批准的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湿地、洱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等的,还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应当按照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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