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以及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洱海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洱海保护的相关知识,增强公民保护洱海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洱海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洱海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洱海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承担洱海保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洱海保护治理规划、保护治理方案;
(二)制定促进洱海流域产业转型、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部署洱海保护治理工作,制定洱海保护治理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
(四)制定洱海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审定洱海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
(六)统筹安排洱海保护治理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洱海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洱海保护管理职责;
(二)实施洱海保护治理方案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三)落实促进洱海流域产业转型、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四)实施洱海流域水资源调度;
(五)组织建设和维护洱海保护治理设施;
(六)制定入湖河道污染治理方案,负责河道截污、治污、清淤、保洁等保护治理工作;
(七)制定并实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八)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制度和农村垃圾、污水、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系统;
(九)组织实施洱海流域的生态修复工作,建设、保护和管理生态湿地、生态林地;
(十)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其他具有管理职能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洱海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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