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洱海保护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九条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洱海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经费投入和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
第十条 洱海保护管理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制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渔业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利用水资源、渔业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下列规费:
(一)取水或者使用水资源从事发电等经营性活动的,缴纳水资源费、水费;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其他规费。
第十二条 洱海规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洱海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其使用范围是:
(一)水污染防治;
(二)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
(三)湿地保护修复;
(四)生态保护补偿;
(五)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六)洱海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的其他事项。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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