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职权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削山造地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建设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或者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网具进行捕捞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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