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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
星期五 第2463期

大理时讯要闻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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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

2023 年 12 月 01 日 星期五 阅读:0

(1988年3月1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8年7月4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15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2月22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9年9月12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9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3年2月5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3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洱海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洱海是人工调控水位的多功能高原淡水湖泊,是大理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大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洱海最高运行水位为1966.0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964.30米。

特殊年份洱海最低运行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洱海湖区、洱海主要入湖河道、洱海流域其他湖(库)的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水标准进行保护。

实施生态补水工程补入洱海的水,水质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水以上标准。

第六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是以洱海水体为主的整个洱海流域,包括大理市所辖的满江、下关、太和、大理、银桥、湾桥、喜洲、上关、双廊、挖色、海东、凤仪12个镇(街道办事处)和洱源县所辖的邓川、右所、牛街、三营、茈碧湖、凤羽6个乡(镇)约2565平方公里的区域。

洱海最高运行水位以内的区域为洱海湖区。洱海湖区界线水平向外延伸15米以内的区域为洱海湖滨带。

第七条 洱海保护管理应当划定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和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与绿色发展区:

(一)生态保护核心区为洱海湖区以及海西、海北片区洱海最高运行水位水平向外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海东片区洱海最高运行水位水平向外延伸30米以内的区域,但延伸至环海东路及其以外的,以环海东路临湖一侧路缘线为界;海南片区洱海最高运行水位水平向外延伸15米以内的区域,但延伸至城市道路及其以外的,以城市道路临湖一侧路缘线为界。生态保护核心区边界线为洱海湖滨生态红线。

(二)生态保护缓冲区为生态保护核心区以外,海西片区南起阳南溪沿大理至丽江二级公路,北至罗时江临湖一侧路缘线以内的区域;海北片区西起罗时江沿大理至丽江二级公路和老环海路,东至马厂村老环海路与环海东路交接处临湖一侧路缘线以内的区域;海东片区北起马厂村老环海路与环海东路交接处,沿环海东路南至环海东路与机场路交接处沿地表向外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海南片区东起环海东路与机场路交接处,西至阳南溪沿地表向外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但涉及城市规划区的按照城市规划区规划管控;洱海主要入湖河道以及堤岸内侧水平向外延伸30米、洱海流域其他湖(库)水域及其最高运行水位水平向外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生态保护缓冲区边界线为洱海湖泊生态黄线。

(三)绿色发展区为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以外的洱海流域。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划定洱海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确定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的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对洱海湖区界线、湖滨生态红线设置界桩,对湖泊生态黄线设置标识。

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洱海入湖河道管理的,还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洱海保护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九条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洱海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经费投入和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

第十条 洱海保护管理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制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渔业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利用水资源、渔业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下列规费:

(一)取水或者使用水资源从事发电等经营性活动的,缴纳水资源费、水费;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其他规费。

第十二条 洱海规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洱海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其使用范围是:

(一)水污染防治;

(二)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

(三)湿地保护修复;

(四)生态保护补偿;

(五)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六)洱海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以及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洱海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洱海保护的相关知识,增强公民保护洱海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洱海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洱海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洱海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承担洱海保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洱海保护治理规划、保护治理方案;

(二)制定促进洱海流域产业转型、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部署洱海保护治理工作,制定洱海保护治理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

(四)制定洱海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审定洱海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

(六)统筹安排洱海保护治理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洱海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洱海保护管理职责;

(二)实施洱海保护治理方案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三)落实促进洱海流域产业转型、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四)实施洱海流域水资源调度;

(五)组织建设和维护洱海保护治理设施;

(六)制定入湖河道污染治理方案,负责河道截污、治污、清淤、保洁等保护治理工作;

(七)制定并实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八)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制度和农村垃圾、污水、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系统;

(九)组织实施洱海流域的生态修复工作,建设、保护和管理生态湿地、生态林地;

(十)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其他具有管理职能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洱海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洱海保护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落实洱海保护治理的计划和措施;

(二)具体落实洱海保护治理方案、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组织完成河段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任务;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洱海沿岸污染源;

(四)按规定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五)承担入湖河道、沟渠、滩地、库塘的日常保洁和管护工作;

(六)开展洱海保护治理日常巡查检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做好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协同做好洱海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对县(市)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实行工作统筹和业务指导,协调、督促州级有关部门履行洱海保护管理职责;

(三)参与编制并监督实施洱海保护和治理的相关规划;

(四)对洱海流域由州级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五)对洱海流域的生物引种、驯化、繁殖提出审查意见;

(六)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洱海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组织查处跨县(市)行政区域或者重大违法的案件;

(八)组织洱海保护治理的科学研究以及信息化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洱海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落实洱海保护治理措施;

(三)推广使用洱海保护治理的科研成果;

(四)按照批准的权限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政、林政、生态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依法收取洱海保护管理规费;

(六)负责对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的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七)管理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至出口界碑范围及其工程设施;

(八)组织执行洱海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洱源县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前款规定除第七项以外的职责。

第十九条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乡村振兴、林业和草原、水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洱海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综合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洱海保护治理规划。洱海保护治理规划应当符合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与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旅游发展等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环保、水利、交通、通讯等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能力建设,提升监管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利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结合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推进产业绿色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深入挖掘大理历史文化内涵,充分发挥苍山洱海自然风光、大理历史文化等资源优势,依法依规适度开展游览观光、文化娱乐活动,开发特色文化旅游产品,推动大理国际旅游名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水源涵养地带的保护治理,按计划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对水土流失区域、宜林荒山荒地进行治理、绿化。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扶持农业绿色发展,推广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化学农药、化肥减施措施,鼓励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和完善垃圾的分类收集、处理设施,及时清运处理垃圾。垃圾实行有偿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截污治污体系建设,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并保障已建成的设施和管网正常运行。污水实行有偿处理。

城镇规划区以及产业园区的排水系统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经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污管网。鼓励建设中水设施,提高中水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严格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建立健全责任明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的长效监督管理机制。除原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原有入河排污口应当依法逐步取缔。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洱海流域水环境监测体系和预警机制,加强对洱海及其入湖河道水环境质量、污染源、水文水资源等的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并定期发布洱海水环境状况公报。严禁干扰或者妨碍洱海水生态环境监测。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洱海科学研究规划,明确重点科研项目,推动系统性科学研究,促进洱海保护治理措施的精准化。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洱海流域环境基础设施,按规定处置生产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污水。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农业废弃物、生产生活垃圾、畜禽粪便等的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条 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项目建设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繁殖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和检疫,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生态保护核心区保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保护生物多样性,实施生态修复,建设生态廊道,拓展湖滨缓冲空间,保护和改善洱海生态功能。

第三十四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洱海生态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除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外,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

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原有居民以外的其他居民应当逐步迁至生态保护缓冲区外进行妥善安置。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做到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确保不让垃圾、污水入湖。

第三十五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的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实行严格管控。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禁止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洱海湖区实行水生态保护修复制度,科学开展沉积物疏浚,保护和恢复本地水生、陆生生物物种,防范和治理外来物种入侵,优化洱海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

第三十七条 洱海湖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应当统筹洱海生态保护和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城乡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科学安排生产用水。

第三十八条 洱海湖区船舶实行总量控制、统一管理和准入许可制度。洱海湖区船舶总量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现有机动船舶应当逐步改用新能源动力。船舶改造、更新应当经大理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办理相关证照并进行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应当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船舶垃圾、污水和废油、残油应当回收上岸,实行分类、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水体。

第三十九条 洱海湖区禁止新建、扩建码头。确有必要改建的,应当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涉及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涉及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内的旅游观光项目,应当符合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开展不得对洱海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造成不良影响。

第四十二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涉及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内禁止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

(二)擅自使用水上飞行器;

(三)擅自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四)擅自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搭棚、摆摊、设点经营;

(五)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野炊、露营、垂钓;

(六)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

(七)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的行为。

第五章 生态保护缓冲区保护管理

第四十四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严格控制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严守耕地红线,防治湖(库)、河道污染,保护田园风光。

生态保护缓冲区以减少人口、建设用地、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目标,实行严格的管控措施,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逐步退出,鼓励人口有序退出,增强湖泊生态系统净化能力、调节能力和修复能力,最大限度降低入湖污染负荷,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

经批准开展必要的乡村振兴、美丽乡村设施建设和民房修缮建设等,不得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以及管控要求。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保依法保护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荒地(未利用地)等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四十五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除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房屋确需修缮加固或者危房拆除重建的,应当经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原有居民以外的其他居民迁至生态保护缓冲区外的城镇规划区集中安置。因生态环境保护需要迁出居民,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妥善安置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湖(库)营运的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和准入许可制度。船舶的准入许可证由大理市、洱源县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核发。船舶的增加、改造、更新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审批,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办理相关证照并进行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应当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

第四十七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堰、网箱、围网养殖;

(二)建设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

(三)新建除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入河排污口;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捕捞大理裂腹鱼等珍贵濒危鱼类,猎捕、销售野生水禽、蛙类等两栖动物;

(六)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七)从事餐饮具和被服消毒、洗涤等经营性活动;

(八)绿色发展区内禁止的行为。

第六章 绿色发展区保护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绿色发展区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大城镇、村庄规划建设管控力度,优化布局文化旅游、生态产业,发展绿色经济。

绿色发展区严格管控建设用地规模,推动土地集约高效利用。严禁审批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

第四十九条 绿色发展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洱海保护治理规划。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须征求同级洱海保护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禁止削山造地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建设活动。

第五十条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布局畜禽、水产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措施,防治养殖污染。

第五十一条 绿色发展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湿地、水库、河道;

(二)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或者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网具进行捕捞;

(三)擅自砍伐林木;

(四)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五)选矿、采矿;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弃置、掩埋有毒物质;

(八)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药;

(九)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或者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十)建设化工、冶金、制浆、制革、电镀、电解、水泥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

(十一)盗窃、损毁界桩、标识标牌、堤坝、沟渠、桥闸、水文、气象、测量、码头、航标、环境监测、科研、排水、排污、截污、治污等设施;

(十二)其他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洱海保护管理工作中有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洱海生态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除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扩建码头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涉及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洱海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擅自使用水上飞行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擅自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野炊、露营、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情节轻微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机动船舶未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的,由洱海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二)围堰、网箱、围网养殖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餐饮具和被服消毒、洗涤等经营性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职权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削山造地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建设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或者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网具进行捕捞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在洱海流域销售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使用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或者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或者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开展经营性服务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盗窃、损毁界桩、标识标牌、堤坝、沟渠、桥闸、水文、气象、测量、码头、航标、环境监测、科研、排水、排污、截污、治污等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建设化工、冶金、制浆、制革、电镀、电解、水泥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七条 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洱海主要入湖河道是指弥苴河及其支流凤羽河、海尾河、弥茨河、西闸河,永安江,罗时江,棕树河,苍山十八溪,白塔河,波罗江,下和箐,南村河,玉龙河,凤尾箐;洱海流域其他湖(库)是指海西海水库、三岔河水库、茈碧湖、西湖和三哨水库;环海东路是指海东镇下和村环岛起,沿海东镇、挖色镇、双廊镇,至上关镇东沙坪村与大理至丽江二级公路交叉处;洱海湖区界线内涉及的沿湖陡岸与湖体相连接的湿地,结合实际地形以及管理需要纳入洱海湖区范围;洱海海西沙坪湾段和海北马厂村段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范围根据实际地形确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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