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洱海流域水环境监测体系和预警机制,加强对洱海及其入湖河道水环境质量、污染源、水文水资源等的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并定期发布洱海水环境状况公报。严禁干扰或者妨碍洱海水生态环境监测。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洱海科学研究规划,明确重点科研项目,推动系统性科学研究,促进洱海保护治理措施的精准化。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洱海流域环境基础设施,按规定处置生产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污水。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农业废弃物、生产生活垃圾、畜禽粪便等的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条 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项目建设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繁殖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和检疫,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生态保护核心区保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保护生物多样性,实施生态修复,建设生态廊道,拓展湖滨缓冲空间,保护和改善洱海生态功能。
第三十四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洱海生态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除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外,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
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原有居民以外的其他居民应当逐步迁至生态保护缓冲区外进行妥善安置。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做到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确保不让垃圾、污水入湖。
第三十五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的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实行严格管控。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禁止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洱海湖区实行水生态保护修复制度,科学开展沉积物疏浚,保护和恢复本地水生、陆生生物物种,防范和治理外来物种入侵,优化洱海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
第三十七条 洱海湖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应当统筹洱海生态保护和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城乡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科学安排生产用水。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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