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洱海保护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九条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洱海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经费投入和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
第十条 洱海保护管理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制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渔业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利用水资源、渔业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下列规费:
(一)取水或者使用水资源从事发电等经营性活动的,缴纳水资源费、水费;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其他规费。
第十二条 洱海规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洱海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其使用范围是:
(一)水污染防治;
(二)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
(三)湿地保护修复;
(四)生态保护补偿;
(五)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六)洱海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以及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洱海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洱海保护的相关知识,增强公民保护洱海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洱海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洱海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洱海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承担洱海保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洱海保护治理规划、保护治理方案;
(二)制定促进洱海流域产业转型、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部署洱海保护治理工作,制定洱海保护治理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
(四)制定洱海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审定洱海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
(六)统筹安排洱海保护治理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洱海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洱海保护管理职责;
(二)实施洱海保护治理方案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三)落实促进洱海流域产业转型、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四)实施洱海流域水资源调度;
(五)组织建设和维护洱海保护治理设施;
(六)制定入湖河道污染治理方案,负责河道截污、治污、清淤、保洁等保护治理工作;
(七)制定并实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八)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制度和农村垃圾、污水、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系统;
(九)组织实施洱海流域的生态修复工作,建设、保护和管理生态湿地、生态林地;
(十)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其他具有管理职能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洱海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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