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七)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八)向公共区域和水体倾倒、排放污水或者扔弃垃圾、粪便、丢弃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九)损毁路灯、宣传栏等市政公共设施,毁坏绿地,砍伐行道树;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城保护评估机制,定期对名城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处理。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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