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在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和大理古城墙遗址四至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安装、建造太阳能、水箱、水塔、排烟管道、通讯设备、安防设施,因建设需要开挖街道,开办临时性经营摊点等的,应当符合名城风貌管控和公共安全的要求。依法需要进行审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和大理古城墙遗址四至范围内的城市功能以居住、文化、旅游、教育、卫生、商贸为主,与其功能不符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名城保护规划改善名城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名城应急能力建设,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提高名城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配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名城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时间和地段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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