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对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实施统一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和修订苍山保护管理相关规划,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和措施,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自然生态系统修复;
(四)负责自然资源资产管理;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苍山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重要景观进行调查、监测,并建立档案;
(六)依法对保护管理范围内开展的相关活动进行审批;
(七)对保护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八)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九)设立重点保护对象的标识;
(十)按照批准的权限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大理市、漾濞彝族自治县、洱源县的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在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机构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对保护管理范围内开展的相关活动进行初审;
(三)对保护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的项目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四)开展巡查巡护,制止违法行为;
(五)收取苍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六)开展苍山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重要景观的保护、治理,建设保护管理设施;
(七)按照批准的权限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治安秩序。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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