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在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和大理古城墙遗址四至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安装、建造太阳能、水箱、水塔、排烟管道、通讯设备、安防设施,因建设需要开挖街道,开办临时性经营摊点等的,应当符合名城风貌管控和公共安全的要求。依法需要进行审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和大理古城墙遗址四至范围内的城市功能以居住、文化、旅游、教育、卫生、商贸为主,与其功能不符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名城保护规划改善名城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名城应急能力建设,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提高名城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配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名城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时间和地段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名城保护数字化系统,对名城保护范围内重点保护区域、重点保护对象等设置智能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确保防灾、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报告并采取排除措施;
(二)合理使用历史建筑,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具体保护方案实施,保持原有建筑的风貌特征和院落的独有元素;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的,应当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书面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和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补助等措施进行保护。 (待续)
我要评报 隐藏留言须知
2.大理时讯拥有管理笔名和留言的一切权力。
3.您在大理时讯留言板发表的言论,大理时讯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
4.如您对管理有意见请向 留言板管理员 或 大理时讯网络中心 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