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体现当地建筑特色,尽可能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材料,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名城的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条 在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在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名城保护规划,影响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或者拆除。符合法定补偿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名城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其形态、高度、体量、色彩等与核心保护范围风貌相协调,临街、临巷的墙面、门窗使用传统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大理古城墙遗址应当进行保护和修缮。古城墙遗址内侧13.5米、外侧20米以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符合法定补偿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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