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名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新石器时代以来各个历史时期有价值的历史遗迹;
(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三)文物;
(四)历史建筑、名人故居;
(五)革命纪念遗址;
(六)历史街巷、传统地名;
(七)古道、古桥、古井、古树名木;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苍山洱海风景区自然景观环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五条 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据有关认定标准,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国家、省、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列入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在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名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严重损毁或者灭失,或者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对符合历史建筑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提出申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具有保护价值尚未列入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先行保护。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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