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对符合历史建筑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提出申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具有保护价值尚未列入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先行保护。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体现当地建筑特色,尽可能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材料,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名城的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条 在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在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名城保护规划,影响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或者拆除。符合法定补偿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名城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其形态、高度、体量、色彩等与核心保护范围风貌相协调,临街、临巷的墙面、门窗使用传统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大理古城墙遗址应当进行保护和修缮。古城墙遗址内侧13.5米、外侧20米以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符合法定补偿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和大理古城墙遗址四至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安装、建造太阳能、水箱、水塔、排烟管道、通讯设备、安防设施,因建设需要开挖街道,开办临时性经营摊点等的,应当符合名城风貌管控和公共安全的要求。依法需要进行审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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