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渔业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利用水资源、渔业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下列规费:
(一)取水或者使用水资源从事发电等经营性活动的,缴纳水资源费、水费;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其他规费。
第十二条 洱海规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洱海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其使用范围是:
(一)水污染防治;
(二)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
(三)湿地保护修复;
(四)生态补偿;
(五)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六)洱海保护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及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洱海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洱海保护的相关知识,增强公民保护洱海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洱海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洱海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承担洱海保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洱海保护管理规划、保护治理方案;
(二)制定促进洱海流域产业转型、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部署洱海保护治理工作,制定洱海保护治理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
(四)制定洱海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审定洱海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
(六)统筹安排洱海保护治理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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