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苍山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移动、毁坏界标、标识,未经批准进入苍山保护管理范围、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或者经批准在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苍山保护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责令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苍山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设立各类开发区,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以及从事其他损害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等与苍山保护管理目标不相符的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四)个人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引入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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