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乱扔垃圾,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五)擅自移动、毁坏界标、标识;
(六)盗窃、损毁公共设施;
(七)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采摘花卉、果实、茎叶;
(九)挖掘、采集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录的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十)设置排污口;
(十一)野外用火;
(十二)开发地下水资源;
(十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取水;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苍山保护管理工作中有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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