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机动船舶未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的,由洱海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二)围堰、网箱、围网养殖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放生或者丢弃非本地水生物种的,由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从事餐饮具和被服消毒、洗涤等经营性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职权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削山造地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建设活动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繁殖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物种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湿地、水库、河道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或者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网具进行捕捞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五)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向湖泊、水库、河流、湿地倾倒或者掩埋土、石、尾矿、垃圾和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待续)
我要评报 隐藏留言须知
2.大理时讯拥有管理笔名和留言的一切权力。
3.您在大理时讯留言板发表的言论,大理时讯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
4.如您对管理有意见请向 留言板管理员 或 大理时讯网络中心 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