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洱海保护管理工作中有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洱海生态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除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扩建码头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涉及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洱海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擅自使用水上飞行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擅自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野炊、露营、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情节轻微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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