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承担洱海保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洱海保护管理规划、保护治理方案;
(二)制定促进洱海流域产业转型、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部署洱海保护治理工作,制定洱海保护治理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
(四)制定洱海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审定洱海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
(六)统筹安排洱海保护治理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洱海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洱海保护管理职责;
(二)实施洱海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保护治理方案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三)落实促进洱海流域产业转型、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四)实施洱海流域水资源调度;
(五)组织建设和维护洱海保护治理设施;
(六)制定入湖河道污染治理方案,负责河道截污、治污、清淤、保洁等保护治理工作;
(七)制定并实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八)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制度和农村垃圾、污水、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系统;
(九)组织实施洱海流域的生态修复工作,建设、保护和管理生态湿地、生态林地;
(十)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其他具有管理职能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洱海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洱海保护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落实洱海保护治理的计划和措施;
(二)具体落实洱海保护治理方案、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组织完成河段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任务;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洱海沿岸污染源;
(四)按规定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五)承担入湖河道、沟渠、滩地的日常保洁和管护工作;
(六)开展洱海保护治理日常巡查检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做好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协同做好洱海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对县(市)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实行工作统筹和业务指导,协调、督促州级有关部门履行洱海保护管理职责;
(三)参与编制并监督实施洱海保护和治理的相关规划;
(四)对洱海流域由州级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五)对洱海流域的生物引种、驯化、繁殖提出审查意见;
(六)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洱海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组织查处跨县(市)行政区域或者重大违法的案件;
(八)组织洱海保护治理的科学研究及信息化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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